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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台宮選任辯護人 林沄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台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范台宮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許坤煜、洪國峯、王方施用詐術,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台宮上開郵局帳戶後,乃指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許坤煜等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於匯款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二所示之許坤煜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峯、王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范台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6頁),且除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移歸卷第12頁、第1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之上開各該郵局帳戶等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許坤煜、告訴人洪國峯等人施用詐術後,指示被害人許坤煜、告訴人洪國峯等人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各該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將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許坤煜、告訴人洪國峯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許坤煜、告訴人洪國峯等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或因誤信在感情關係上可與對方進一步發展之動機,且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許坤煜、告訴人洪國峯、王方分別成立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和解,現正履行各該和解內容,此有本院115年附民字第1436號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洪國峯、王方於115年9月2日、同年月1日書立之和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至告訴人洪國峯、王方指定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37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3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欲彌補上開被害人許坤煜、告訴人洪國峯等人所受之損害;此外,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倚靠勞工保險退休金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許坤煜、告訴人洪國峯、王方成立和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被害人許坤煜、告訴人洪國峯、王方所受損害,並兼顧其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許坤煜、告訴人洪國峯、王方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被害人許坤煜、告訴人洪國峯、王方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和解筆錄或和解契約之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原告許坤煜(即被害人許坤煜)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⒈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方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王方2,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王方指定之帳戶。 ⒈被告與告訴人王方115年9月1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國峯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洪國峯3,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洪國峯指定之帳戶。 ⒈被告與告訴人洪國峯115年9月2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7頁)。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許坤煜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4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坤煜聯繫,並對之誆稱:可至「日進斗金」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坤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范台宮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坤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害人許坤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日進斗金」網頁擷圖)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29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許坤煜提出之112年11月6日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洪國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國峯聯繫,並對之誆稱:可至「Firstrade」網站註冊,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國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范台宮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32頁至第34頁)。 ⒉告訴人洪國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Firstrade」網頁擷圖)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 ⒊告訴人洪國峯提出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45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王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方聯繫,並對之誆稱:可至「Firstrade」網站註冊,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范台宮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1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49頁至第5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16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24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