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軍皓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胡家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軍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軍皓並無出售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ronnieh」(暱稱:「麻煩請找黃先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蝦皮賣場,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沈柏志於113年7月2日2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有意購買,遂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發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23時14分許、同年7月22日19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柏志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11頁)、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20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1-33頁)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分別收取5,000元2次以作為購買相機之訂金,且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貨一直沒來,當時我一直調不到貨,我問到的貨源就是跟我說我才這樣跟告訴人回覆,當時我是疏忽,不知道有一筆訂金尚未退回,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113年7月2日23時14分許、同年7月22日19時56分
許,匯款5,000元共2筆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作為訂購相機之訂金,然被告至今並未交付相機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沈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即欲購買
理光GR系列相機,係自行於蝦皮購物平台以關鍵字搜尋商品時,發現被告賣場有刊登相關商品,因而主動與被告聯繫,嗣並由告訴人主動詢問可否改以LINE聯絡及進行交易,以避免平台抽取手續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由此可知,本案交易係由告訴人自行搜尋特定商品後,主動向被告洽詢購買,並由雙方進一步磋商交易方式及付款事宜。又本案卷內除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外,對於被告是否曾於蝦皮賣場刊登相關商品資訊均付之闕如,實已無足評斷被告有何刊登不實商品資訊對公眾招攬交易之行為,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係透過蝦皮賣場發現商品,嗣後被告未依約交貨,即認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取得告訴人款項。
㈣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交易過程,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因欲
向被告購買理光GR系列相機,先行交付5,000元作為訂金,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依本案交易形成經過,告訴人係因自行搜尋商品而主動與被告聯繫,雙方並就商品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該筆訂金前,曾向告訴人虛偽表示已有現貨、已取得確定貨源,或明知無法取得商品仍故意以不實資訊誘使告訴人付款。又被告雖於收款後未依約交付商品,然未能履行買賣契約,與於收款時即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究屬二事。依現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於收取第一筆訂金時,即已明知自己無法取得商品,仍故意虛構交易事實以取得款項,自難僅憑其嗣後未出貨之結果,即認其就該筆訂金成立詐欺取財罪。
㈤至於就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23時14分許匯款第一筆訂金後,
被告於雙方LINE對話中,曾向告訴人表示「8月12日至16日確定會到兩台」、「業務自己傳訊息」、「先問你有沒有需要,沒有的話我要加價接單」等語,告訴人因而決定再追加訂購1台相機,並另行支付5,000元訂金,合計交付被告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付款資料可佐。由此可見,被告關於預定到貨數量及期間之陳述,確係告訴人決定追加訂購第2台相機及交付第二筆訂金前所為,且與告訴人追加訂購及付款之決定具有關聯,自不能逕認該等陳述與告訴人交付款項全無因果關係。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須有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外,仍須證明行為人於為相關陳述時,即明知所述內容不實,仍故意以此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案告訴人欲購買之理光GR系列相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交易當時確有供貨不足之情形,不僅原廠需排隊等候,市面流通數量亦有限,並有加價轉售之現象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該商品當時之供貨狀況並非穩定,實際取得商品之時間及數量,亦可能受上游供貨情形影響。則被告所稱預定到貨之數量及期間,縱嗣後未能實現,仍不能僅憑未交貨之結果,即認其於為上開陳述時已明知該供貨資訊不實。至被告雖未能提出上游供貨之具體對話或訂貨紀錄,且就貨源及交期之說明前後未盡一致,固使其所述供貨資訊之真實性存有疑問,然此與已經證明其於向告訴人表示有兩台相機將到貨時,即明知並無該等貨源,仍故意虛構供貨資訊以取得第二筆訂金,究屬二事。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為上開陳述時即明知內容不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因相信該等陳述而追加訂購及付款,且被告最終未能交貨,即逕認其就第二筆訂金成立詐欺取財罪。
㈥又查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顯示,被告確曾任職於與本案商品相關之產業公司,足認其所辯具有相關產業任職經歷一節,並非全然無據(見本院卷第19至29、49至52頁)。則被告辯稱其先前曾任職與相機銷售相關之公司,因而具有向同業或相關通路詢問貨源之經驗等語,尚非全然悖於常情。再就被告庭呈之蝦皮交易資料觀之,其所經營之賣場過往亦有多筆正常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可見其先前確曾從事商品買賣活動,並非全無實際交易經驗。而刑事犯罪之證明責任既在檢察官,自不得僅因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供貨管道,即反向推認其所稱貨源必屬虛構,或其自始即無履約意思。
㈦再查,本案告訴人欲購買之相機,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約為每
台3萬至4萬元,告訴人就兩台相機各交付5,000元訂金,此為告訴人即證人於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僅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價金。此種先行支付部分訂金,其餘價金待後續交易程序再行給付之方式,尚未明顯悖離一般買賣交易常情。雖詐欺行為人亦可能以收取訂金之方式取得財物,故不能僅因被告未收取全部價金,即認其必無詐欺犯意,然此一付款安排仍得與其他交易情節併予審酌。又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給付第一筆訂金後,被告仍持續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其間雙方並多次討論商品交期及供貨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認為受騙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於交易後期逐漸聯繫不上,而非於匯款後立即遭被告封鎖或失去聯繫,並稱被告係經過一段時間後始未再回覆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由此可見,被告收受款項後,尚非立即終止聯繫,而係曾持續與告訴人討論商品供貨及交期問題。雖此種持續聯繫之行為,亦不能當然排除詐欺犯意,然併同本案商品確有缺貨情形、被告具有相關產業任職經歷及過往正常交易紀錄等情觀察,仍難排除被告原有履約意思,嗣因未能順利取得商品或其他因素而未能完成交易之可能性。
㈧至被告收受告訴人訂金後,未依約交付商品,嗣後並有未再
回覆告訴人訊息之情形,固足使告訴人對其交易誠信產生懷疑,亦可能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之原因,究係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抑或原擬履行交易,嗣因商品取得不順、供貨延宕或其他因素而未能依約交貨,仍應依客觀證據判斷,不能僅以事後未履約及失聯之結果,即逕認其於收取訂金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辯稱其於交易後期因個人負債問題而未能持續處理相關交易事宜,雖此部分尚乏充分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確係因此而未履約,然依本案現有證據,尚難排除被告於交易初期原擬完成買賣,嗣因商品取得不順,復因個人財務狀況等因素,而未能持續處理交易及履行契約之合理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嗣後已返還告訴人所收取之訂金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在本案尚欠缺足以證明被告收款之初即明知無法供貨,仍故意虛構交易事實以取得款項之積極證據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僅憑其事後未履約、失聯及遲延返還款項等情,即推認其於交易之初即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㈨從而,被告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筆訂金共計1萬元後未交付
商品,且嗣後曾有失去聯繫之情形。然就第一筆訂金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收款時即有虛構交易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就第二筆訂金部分,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預定到貨數量及期間,惟依卷內現有證據,仍不足證明其於為該等陳述時,即已明知內容不實而故意以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復參以本案商品於交易當時確有缺貨情形,被告收款後仍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且嗣後已返還款項並達成和解等情,尚難排除其於收受各筆訂金時原有履約意思之合理可能性。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收受各筆訂金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自難認其成立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以詐欺取財罪成立為前提,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成立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