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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TI ZULAIKAH選任辯護人 黃千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TI ZULAIK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SITI ZULAIKAH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SITI ZULAIKAH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THREAD帳號「becky876905」向黃璽佯稱:完成流量訂單可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1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嗣黃璽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SITI ZULAIKAH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雖供稱其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當場獲有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將包含犯罪所得在內之和解金2萬元賠償完畢,此有115年附民字第1447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其又未直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顯示被告確有悔意,並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從事看護、須扶養其他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行為固有未洽,惟考量被告實未直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確非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正犯,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竭力彌補、減少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確有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且經偵查、審判程序後,難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㈡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金融物件予他人

,該永豐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同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此外,本案被告固曾因提供上開帳戶獲有1萬元之報酬,然被

告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訖之和解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