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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欣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訂115年8月17日解還高雄女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林雅斯」應更正為「林詩雅」;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先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第61-62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依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化名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營業員「馬秀芬」,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T」、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雅」、「股漲乾坤學習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年人及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被告本案既有取得犯罪所得,卻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年逾30歲成年人,有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2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使用假名替不詳人士收取現金、並於便利商店廁所等顯然與交易常規不符之處(見偵卷第6頁)交付予不詳人士收受即可賺取錢財之行為應謹慎判斷、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貪圖報酬而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書鉉施用詐術,並提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20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秀芬」與告訴人,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僅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集團中之上層核心人物)、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25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為20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另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公訴人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立法者給予之量刑範疇,本案處斷刑之中度刑為3年6月,若量處2年4月以下者即為低度刑,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依照我國實務界向來總是由最低度刑向上量刑之方式,否則不啻變相鼓勵詐騙,爰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選擇以中度但偏向低度刑(以有期徒刑3年6月中度刑為界)作為量刑準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實屬過輕,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礙難憑採。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500元,但無法自動繳回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應認該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回扣案或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0萬5000元,被告業已

依指示將之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1.其上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營業員「馬秀芬」之印文各1枚。 2.見偵卷第14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4號被 告 羅欣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6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取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T」、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斯」、「股漲乾坤學習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並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羅欣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3年7月間,先由「林詩雅」、「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書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華盛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書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復由羅欣儀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向林書鉉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並將蓋有「馬秀芬」、「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交付與林書鉉而行使,用以表示「馬秀芬」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馬秀芬」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後,羅欣儀旋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交與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羅欣儀並因而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支付之2,500元報酬。

二、案經林書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欣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5000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與告訴人,再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交與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5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偽以「馬秀芬」名義簽立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書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5000元予被告,且被告交付偽造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偽造之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