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虹玟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工作證1件、收款收據2件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A02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涉案),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透過LINE向A01佯稱使用「博智」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1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項。A02即依「陳世凱」指示,各於114年3月11日13時許、114年3月26日12時許,配戴偽造之「博智」公司工作證,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與A01面交新臺幣(下同)97萬元、30萬元之現金,並各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A01收執。嗣A02取款後再依「陳世凱」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附近之停車場,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局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01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叫車時間、地點資料及行車路線紀錄圖。
(四)告訴人A0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涵收款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陳世凱」之人共同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陳世凱」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2次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為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及等級為「第1類
心智功能中度」,ICD診斷疾病名稱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F200)」、「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F70)」,並經前案查調其身心障礙鑑定等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因罹患上述病症,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顯有不足,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錯,願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事宜,且被告除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全家均為低收入戶,其中未成年女兒更因罹有發展遲緩病症需持續復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綜合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辨明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低,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雖表示願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因故無法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為高職之學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為低收入戶之家庭、未成年子女患有發展遲緩病症,需持續復健等一切情況,有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未成年子女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件及「收款收據」2件,均係被告依「陳世凱」之人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據被告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收款後已依「陳世凱」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就已交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