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90號、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玲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因非首次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王麗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10月25前某日起,利用臉書之交友聊天功能,向網友金玉和誆騙其為聯合國將軍,因戰況緊急需脫身支付費用,致金玉和陷於錯誤,約定於10月25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豐原火車站」前交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王麗玲遂依詐欺集團成員「Jack」之指示,前往上址向金玉和收取25萬元,並交付「免刑事民事責任收據單」一紙。另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11月13日在社群軟體TikTok上以「洪先生」名義誘騙網友吳桂蓉緊急需繳交費用取回海關包裹,致吳桂蓉陷於錯誤,相約於11月26日臺北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交付46萬元款項。王麗玲遂依詐欺集團成員「Jack」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吳桂蓉收取46萬元,並交付「免刑事民事責任收據單」一紙。案經金玉和、吳桂蓉驚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5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
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並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4日竹檢汾道115偵10490字第11890347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1、13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㈡又依起訴書意旨所示,被告係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
向被害人金玉和收取25萬元,被害人金玉和住居所在臺中市東勢區;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兄弟飯店向被害人吳桂蓉收取46萬元,被害人吳桂蓉住居所在臺北市松山區等節,亦有上開被害人金玉和、吳桂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