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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明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家明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陳家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罪責確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博士」、「黃怡姍」與陳和榮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和榮陷於錯誤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家明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該公司之職員於113年11月26日14時20分許向陳和榮收取50萬元之意,陳家明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和榮出示工作證、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待陳家明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家明並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189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302號偵緝卷第24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71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718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坦承本案犯行,然其自承獲取報酬約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而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寵物美容,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擔任車手固有非是,然屬該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是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又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獲得面交金額之3%報酬等語(7189號偵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獲得報酬約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其所述雖有不一,惟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4,000元計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雖為本案犯行,然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再予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印文2枚、「王安祥」署名1枚) 7189號偵卷第2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