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0號、第1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涵於民國114年4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嘉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罪,現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302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金蓮(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淑芬 」、「蔡靜柔」)、羅淑美(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瑜婕」),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下述款項:
(一)其中一筆款項與林金蓮相約於114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林金蓮住處社區(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嘉涵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後,再依指示在附近巷子交付不詳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足生損害於林金蓮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其中一筆款項與羅淑美相約於114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好客文創園區入口車道旁,交付280萬元,劉嘉涵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再依指示在附近巷子交付不詳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足生損害於羅淑美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淑美另於114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好客文創園區入口車道旁,交付200萬元予另名收水車手洪國瞾,洪國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經本院拘提中)。
嗣林金蓮、羅淑美察覺有異,報警並提出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收據經警扣押在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羅淑美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劉嘉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84至2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否認有上開出示工作證、持理財存款憑據、收據而向告訴人林金蓮、羅淑美分別收款50萬元、280萬元後轉交不詳人士之行為,惟否認犯罪,辯稱是應徵工作依照公司指示向客戶收款後交款,不知是詐騙(第16430號偵卷第5至9頁、第18827號偵卷第5至7頁、第16430號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84頁、第2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蓮(第18827號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羅淑美於警詢證述在卷(第16430號偵卷第17至22頁),且有證人林金蓮所提供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第18827號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827號偵卷第14至17頁)、證人林金蓮所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第18827號偵卷第28至55頁)、證人羅淑美所提出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第16430號偵卷第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5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430號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羅淑美所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第16430號偵卷第48至55頁)、證人羅淑美面交地點現場照片(第16430號偵卷第56至58頁)、職務報告(第16430號偵卷第4頁)、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以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扣案(115年度院保字第2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本件2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到500萬元,故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張淑芬 」、「蔡靜柔」、「王瑜婕」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從事合法正當工作,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車手工作,所收取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非輕危害,於本案前素行尚可,未賠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本件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迄今獨居,案發時無業,目前打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91頁),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本院卷第292頁),固非無據,惟被告並非本案核心成員,本件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且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收取另名被害人53萬元款項之其他犯行,經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是檢察官本件之求刑尚屬過重,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最終獲取詐欺款項之人,並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及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故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115年度院保字第2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影本附於第18827號偵卷第24頁)、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第16430號偵卷第46頁),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扣案,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或印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表示本件2次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90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並無犯罪所得需要沒收。
(三)本案被告2次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