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14年12月20日)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面交款項時間民國「114年11月20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4年12月20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及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李宜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迄未繳交其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所領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卷第14頁),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游慧華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非少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從事助理教保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14年
12月20日)1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並未為警查扣,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沒收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本案面交收款後領得3,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14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3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47號被 告 李宜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宜諮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子李」、「總務會計」、「KOBE BRYANT」、「JASO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下分稱「木子李」、「總務會計」、「KOBE BRYANT」、「JASON」、「李知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30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李宜諮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每次面交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李宜諮即與「木子李」、「總務會計」、「KOBE BRYANT」、「JASON」、「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桐」、「欣桐line group」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楊欣桐」、「欣桐line group」),自114年10月16日起,向游慧華佯稱:加入「欣桐linegroup」及下載「萬通plus」APP投資股票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游慧華陷於錯誤,同意投資130萬元,並與「欣桐line group」約定於114年11月20日面交款項,該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宜諮前往取款,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冒用「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李宜諮,林李宜諮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空白收據,並於114年11月20日11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號之「關西農會」旁公園,向游慧華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游慧華而行使之,並向游慧華收取130萬元現金,再簽署「李宜諮」署名1枚在上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並交予游慧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及游慧華,李宜諮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縣○○鎮○○路00號前,將上開130萬元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李宜諮則獲取3,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游慧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慧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游慧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等事實。 3 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李宜諮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面交現金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木子李」、「總務會計」、「KO
BE BRYANT」、「JASON」、「李知恩」、「楊欣桐」、「欣桐line group」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木子李」、「總務會計」、「KOBE BRYANT」、「JASON」、「李知恩」、「楊欣桐」、「欣桐line group」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林榮宗,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之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木子李」、「總務會計」、「KOBE BRYANT」、「JASON」、「李知恩」、「楊欣桐」、「欣桐line group」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游慧華詐欺所得金額為130萬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木子李」、「總務會計」、「KO
BE BRYANT」、「JASON」、「李知恩」、「楊欣桐」、「欣桐line group」及其餘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達13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李宜諮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告訴人游慧華持有之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存入回單」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
㈢被告因本件獲取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上開不法所
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