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UNG DUC QUANG (中文名:馮德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1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PHUNG DUC QU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6月間,加入」更正為「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提款,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漏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Nguyen Tam Nguyen Tam 」、「Minh Anh」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接續犯:
被告就告訴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間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來台本應守法,竟與「Nguyen Tam Nguyen Tam 」、「Minh Anh」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及將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查獲之情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從事移工,須扶養家人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自不宜在國內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含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此有上開手機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34頁),堪信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與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2所示扣案之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亦應沒收之。
㈡查扣現金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共8萬元(計算式6萬元+2萬元=8萬元,見偵卷第21反頁、26頁) ,其中2萬9,985元為洗錢之財物,為被告自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所提領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匯入之款項,而被告未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為員警查獲之部分,核屬被告及其所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且屬被告所得支配部分,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⒉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物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共8萬元(計算式6萬元+2萬元=8萬元,見偵卷第21反頁、26頁) ,其中2萬9,985元為洗錢之財物,因而應宣告沒收,已如上所述,至於餘款5萬15元(計算式8萬元-2萬9,985元=5萬15元)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然依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5年7月17日桃營字第1150000729號函暨所檢附之盧君宏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8-80頁),所查扣之現金應均為被告持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所提領,是餘款5萬15元顯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仍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從而,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共8萬元(計算式6萬元+2萬元=8萬元,見偵卷第21反頁、26頁)均應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I PHONE13手機 1支 偵卷第21反頁 2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偵卷第21反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86號被 告 PHUNG DUC QU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DUC QUANG(越南籍,中文名:馮德光)於民國115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Nguyen Tam Nguyen Tam 」、「Minh Anh」等人(下稱「Nguyen Tam Nguyen Tam 」、「Minh Anh」)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取得「Nguy
en Tam Nguyen Tam 」、「Minh Anh」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執以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A000000000000002與「Nguyen Tam Nguyen Ta
m 」、「Minh Anh」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A01聯繫,虛偽招攬A01購買玉米並透過網站為實名驗證供交易使用,致A01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115年6月23日晚間8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帳戶申辦人盧君宏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內,迄轉帳完畢,「Nguy
en Tam Nguyen Tam 」、「Minh Anh」旋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PHUNG DUC QUANG,且由PHUNG DUC QUANG按上揭組織分工,於同(23)日晚間9時2分許起迄同日時5分許止,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高湖門市內,執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等款項,其後PHUNG DUCQUANG甫步出上址超商,員警見行跡可疑對其攔檢盤查,經得同意搜索,當場查獲PHUNG DUC QUANG持有之贓款即現金6萬元、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 13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2萬元等物扣案,因而破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UNG DUC QUANG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透過扣案之上揭手機與「Nguyen Tam Nguyen Tam 」、「Minh Anh」聯繫,且經「Nguyen Tam Nguyen Tam 」、「Minh Anh」交付、告知而取得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Nguyen Tam Nguyen Tam 」、「Minh Anh」指示前往上址超商提款,為警攔檢扣案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轉帳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籍系統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5年7月17日桃營字第1150000729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HUNG DUC QUANG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Nguyen Tam Nguyen Tam 」、「Minh Anh」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上揭6萬元款項,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上揭手機,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