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蒲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3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蒲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蒲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明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詹仕宇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蒲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7934偵卷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5至59、61至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7934偵卷第13至21頁、第26頁至28頁;10753偵卷第14至1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等各1份(7934偵卷第64至95頁;10753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934偵卷第54至63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934偵卷第46至53頁;10753偵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周蒲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詹仕宇、萬致銘、戴義隆均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詹仕宇、萬致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訴字第1835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103至104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愛心日照中心主任、與先生、成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詹仕宇、萬致銘、戴義隆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到庭之告訴人詹仕宇、萬致銘也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戴義隆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
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字號 內容 本院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相對人周蒲芳願於115年11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戴義隆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開款項逕匯入並聲請人指定之戶名:東煌電機技師事務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4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開帳戶相同,下均稱芎林農會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詹仕宇(提告) 於113年9月25日起,使用Telegram佯稱:加入「啪友」VIP會員,儲值打榜達標後即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9日17時57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郭天銘(提告) 於114年11月25日18時許起,使用Telegram佯稱:加入「約啪」網站會員,匯款刷榜後即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9日18時33分 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吳迪 (提告) 於114年12月13日15時許起,使用Telegram佯稱:加入「hook-love.cc」網站會員,匯款打榜後即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9日21時14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9日21時22分 3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萬致銘(提告) 於114年12月14日起,使用Telegram佯稱:加入「啪友」群組會員,儲值打榜後即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9日19時22分 2萬8,000元 芎林農會帳戶 5 蔡文峯(提告) 於114年12月16日起,使用Telegram佯稱:加入「約啪」VIP會員,匯款打榜後即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20日11時18分 2萬2,000元 芎林農會帳戶 6 戴義隆 (提告) 於114年11月8日17時許起,使用Telegram佯稱:加入「58sug.cc」網站,付費打賞即可成為會員與網友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20日15時36分 2萬元 芎林農會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