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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NTI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004於民國115年10月5日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36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836卷》第31頁、第40頁)、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5年度偵字第7343號偵查卷《下稱115偵7343卷》第33至34頁、第37之1至38頁、第47頁)、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見115偵7343卷第52至53頁、第59頁、第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A00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僱主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1836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金額、業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另告訴人A02經本院通知未到致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到單、本院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5訴1836卷第49頁、第53至54頁),並參考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836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參酌告訴人A03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836卷第53頁),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告訴人A03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03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所提供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告訴人款項及洗錢之用之幫助犯,並非實際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款項匯入後,曾實際管領、支配或處分該等款項,若仍令其就全部洗錢財物負沒收或追徵之責,衡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及責任範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因為我要跟對方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要還錢的時候就找不到對方了,所以我現在還沒還這1萬元等語(見本院115訴1836卷第31頁、第33頁),審酌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控制使用為條件,是該1萬元核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而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2、被告雖與告訴人A03以7萬元達成和解,然係約定於本案宣判後始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雖係印尼籍移工,惟其案發時仍在合法居留期間,亦未經通報為行方不明之外國人(見115偵7343卷第27頁),且依卷內資料,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在我國犯罪或違反法令之紀錄,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不足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03)7萬元整。分期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5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本院115訴1836卷第53頁),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43號被 告 A0004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4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口民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A0004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A00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A0004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2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3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114年10月18日某時起 透過臉書、LINE向其佯稱:在網路買賣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9日 12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29日 12時17分許 5萬元 2 A03 (提告) 114年9月27日某時起 透過臉書、LINE向其佯稱:從事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30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