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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米殿軍

黎安琪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米殿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聯慶數位統籌部」工作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安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聯慶數位統籌部」工作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米殿軍、黎安琪各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翰」、「琪琪助理」、「李知恩」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米殿軍、黎安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米殿軍、黎安琪並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出具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轉交上游或轉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而米殿軍、黎安琪各與「葉一芳」、「啊翰」、「琪琪助理」、「李知恩」等及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阿格力」投放股票投資教學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金涵玥」、「趙德財」、「聯慶」、「月鈴」、「小艾」、「慶管家」與陳錦溏聯繫,並接續對之誆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有科技紅利計畫,客戶於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並投入資金後,可代客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賴亨中」之身分資料予陳錦溏使用,致陳錦溏陷於錯誤,以「賴亨中」之名義,註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架設名為「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投資網站,並接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或於下列時間交付各款項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之面交車手,陳錦溏各次交付予面交車手情形如下:

㈠米殿軍於113年12月19日14時41分許,依「葉一芳」、「啊翰

」之指示,至停放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竹翠店前、由陳錦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陳錦溏出示其列印、偽造之「聯慶數位統籌部」工作證,陳錦溏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現金予米殿軍收取,米殿軍復交付其列印、偽造之113年12月19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各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予陳錦溏收執,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陳錦溏及華友慶公司、陸炤廷,米殿軍復依「啊翰」等之指示,將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其所指定適在附近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米殿軍並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㈡黎安琪於114年2月20日12時52分許,依「琪琪助理」、「李

知恩」之指示,至停放在上開同一地址、由陳錦溏駕駛之前揭車輛內,向陳錦溏出示其列印、偽造之「聯慶數位統籌部」工作證,陳錦溏乃交付600萬元現金予黎安琪收取,黎安琪復交付其列印、偽造之114年2月20日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各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予陳錦溏收執,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陳錦溏及華友慶公司、陸炤廷,黎安琪復依「李知恩」等之指示,將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其所指定適在附近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末陳錦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二、案經陳錦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米殿軍、黎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米殿軍、黎安琪暨被告黎安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米殿軍、黎安琪暨被告黎安琪之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殿軍、黎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下稱偵3217號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第48頁至第52頁、偵3217號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下稱他1138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友慶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含「趙德財」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架設之「台灣證券交易所」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被告米殿軍於前揭時間出示之「聯慶數位統籌部」工作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黎安琪於前揭時間出示之「聯慶數位統籌部」工作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收據翻拍照片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114年2月20日收據影本各1張、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6230號書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他1138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偵3217號卷一第38頁、第57頁、第39頁、第58頁、第53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米殿軍、黎安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黎安琪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①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黎安琪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黎安琪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惟未達1千萬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於本案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黎安琪,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黎安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至被告米殿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業已修正如上,另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亦予以加重處罰,惟此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米殿軍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米殿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米殿軍、黎安琪於前揭各該時間,分別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啊翰」、「李知恩」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米殿軍、黎安琪既分別依指示擔任車手,並各參與偽造及行使「聯慶數位統籌部」工作證及華友慶公司收據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則被告米殿軍、黎安琪與「啊翰」、「李知恩」等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米殿軍、黎安琪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米殿軍、黎安琪暨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於

上開華友慶公司收據上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米殿軍、黎安琪持各該偽造之屬私文書之華友慶公司收據、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黎安琪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處斷。

⒊被告米殿軍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黎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黎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黎安琪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黎安琪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黎安琪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黎安琪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黎安琪就此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黎安琪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亦應認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黎安琪所犯洗錢罪,屬被告黎安琪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黎安琪之利益主張被告黎安琪年紀很輕,

父母生病需要其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然被告黎安琪所涉之該等犯行,確均係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並令人深惡痛絕之不法行為,縱其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此無非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手法之必然,再被告黎安琪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甚鉅,是被告黎安琪之行為同致告訴人陷於困境,或難以維繫其原先之生活方式,故其行為情節及所生之損害仍屬重大,加以被告黎安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況辯護人所稱上情,僅屬被告黎安琪之家庭狀況,而被告黎安琪僅因個人需求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全部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被告黎安琪所犯本案罪名,依前述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已下降,當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從而,本案被告黎安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請求,難認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米殿軍、黎安琪均非無

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葉一芳」、「啊翰」、「琪琪助理」、「李知恩」等共同詐害告訴人,且觀諸其等所收取、並依指示轉交予特定組織成員之詐欺贓款分別高達115萬元、600萬元,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恐幾近喪失畢生之積蓄,其辛苦正當之所得亦可能再難尋回,更遑論告訴人暨其家人事後發覺遭詐欺後,本次事件對告訴人之打擊,恐已產生無法抹滅之陰影,是被告米殿軍、黎安琪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被告米殿軍、黎安琪之所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米殿軍、黎安琪均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等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黎安琪未有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米殿軍於本案則有犯罪所得卻未繳回,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兼衡被告米殿軍自述入監前從事保全、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黎安琪自述現為蝦皮店員、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暨依其等行為所生之損害多寡,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被告米殿軍、黎安琪「聯慶數位統籌部」工作證及113年12月19日、114年2月20日華友慶公司收據各1張(見偵3217號卷一第38頁、第57頁),係被告米殿軍、黎安琪於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文件分屬被告米殿軍、黎安琪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各該華友慶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米殿軍、黎安琪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等犯行,固各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115萬元、600萬元,惟其等2人均旋依「啊翰」或「李知恩」之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是該等款項雖均屬其等共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米殿軍、黎安琪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米殿軍、黎安琪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米殿軍、黎安琪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米殿軍為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因而獲有報酬2,0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米殿軍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黎安琪有因前揭分擔行為受有報酬,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