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景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景惠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景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以如附表所示之之方式」,更正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於114年2月24日...」、
編號2詐騙方式欄記載「於114年2月間...」,均更正為「於114年2月24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行為,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
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偵卷第90頁背面、院卷第36、41頁),又其對被害人劉芸希詐騙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於偵查時全數賠償完畢,有卷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方若涵,亦未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第45、47頁),自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在網路上散布虛假訊息詐騙他人,使被害人方若涵、劉芸希分別遭詐騙3,000元,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賠償被害人劉芸希之損失、未賠償被害人方若涵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其單獨犯本案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層層分工,在網路上詐騙眾多無辜民眾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1至42頁),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劉芸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關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方若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害人劉芸希遭詐騙3,000元,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如前述,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劉芸希,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關於被害人方若涵之洗錢財物3,000元,業經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述,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胡景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02號被 告 胡景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景惠明知無出貨之能力、無商品可供販賣予多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請不知情之陳柏愷(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作為收取網拍款項使用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Ho Gin Han」,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劉芸希、方若涵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指示陳柏愷將詐欺款項領出後交付胡景惠,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胡景惠未能依約交付商品並銷聲匿跡,劉芸希、方若涵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芸希、方若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景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柏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景惠以代收網拍款項為由,命同案被告陳柏愷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告訴人劉芸希、方若涵匯入之款項,由同案被告陳柏愷提領轉交被告胡景惠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芸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芸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若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方若涵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柏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11718號函附ATM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胡景惠以代收網拍款項為由,命同案被告陳柏愷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告訴人劉芸希、方若涵匯入之款項,由同案被告陳柏愷提領轉交被告胡景惠之事實。 6 告訴人劉芸希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網站臉書及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方若涵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網站臉書及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劉芸希、方若涵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犯之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已賠償被害人,有詢問筆錄可稽,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方若涵 (提告) 於114年2月2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Ho Gin Han」帳號,在「Stray Kids 周邊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張貼販賣「Stray Kids(韓國KPOP男子團體)旻針織外套」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GER與告訴人方若涵聯繫,表示有商品販售,要告訴人方若涵匯款云云。 114年2月24日21時20分許 3,000元 2 劉芸希 (提告) 於114年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Ho Gin Han」帳號,在「Stray Kids 周邊買賣交流」社團,張貼販賣商品帽T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GER與告訴人劉芸希聯繫,表示有商品販售,要告訴人劉芸希匯款云云。 114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