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至3行關於「黃進明因此獲得時薪25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黃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林鈺茗交付之財物新臺幣(下同)76萬元,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或該條文修正後所定100萬元之加重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並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見偵卷第12頁、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此獲有時薪250元之報酬,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6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 告 黃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明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andres_leithert」、LINE暱稱「Cindy」、「Eden」、「鄧莉穎(助理)」、「恒金自營兌換商」、「陳凱」、「張語馨」、「成宥」、「浩辰」、「芷媛」、「俊豪」、「哲凱」、「林宇」、「王俊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及車資。黃進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投資平台,嗣林鈺茗點選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林鈺茗投資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共7筆總計新臺幣(下同)477萬元。其中一次林鈺茗於114年12月18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人行道交付76萬元款項,黃進明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假扮假幣商向林鈺茗收取上開現金得手,黃進明旋將前開現金持以交付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進明因此獲得時薪250元之報酬。嗣林鈺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鈺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明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投資詐騙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報案紀錄、於詐騙集團假APP上投資紀錄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証華Luke」、「RedotPay第三方支付中心」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告訴人受投資詐騙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4 114年12月18日新竹縣○○鎮○○街000號前人行道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即為到現場向被告還收取款項之人。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079號 、第1068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詐團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犯意。
二、核被告黃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黃進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假幣商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幣商),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至被告黃進明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