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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奕翔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奕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奕翔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殷于典、宋禹頡、黃筠庭、劉家佑、羅紀筠、蔡佳益、邱思晴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殷于典、宋禹頡、黃筠庭、劉家佑、羅紀筠、蔡佳益、邱思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于典、宋禹頡、黃筠庭、劉家佑、羅紀筠、蔡佳益、邱思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提供之倉庫租用單、金融帳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019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46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80頁、第188頁至第1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台新銀行確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否已停

卡無法使用,以確認是否符合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本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以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⒉刑法第27條規定: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中止犯本質上雖為未遂犯之一種,然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件,即法律明文處罰未遂,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外,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始得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上開「中止犯」規定之適用,其本質仍屬未遂犯,以行為人出於己意而中止著手行為(未了未遂)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既了未遂)為要件。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接獲銀行通知有不詳款項入

帳訊息後,隔日旋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並主動要求將帳戶警示,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0頁)。

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利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由該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幫助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本案仍然因而發生各該犯罪結果且可歸責,是本案並無上開中止犯規定適用。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不足採。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10195號偵卷第186頁背面),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⒋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因不知法律於偵查中錯失自白減刑機會,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業已依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劉家佑、蔡佳益、邱思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匯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兼衡被告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另有於火鍋店打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室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且亦已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提供上開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殷于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佯稱可贈送徽章,然要求以交貨便運送,並提供不實詐騙連結云云,致殷于典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0時57分許 9,950元 證人即告訴人殷于典於警詢之證述(10195號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各1份(10195號偵卷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 114年12月22日 20時58分許 9,960元 114年12月22日 20時59分許 9,970元 2 宋禹頡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佯稱要販賣應援物品,然要求以交貨便運送,並提供不實詐騙連結云云,致宋禹頡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1時6分許 2萬6,988元 證人即告訴人宋禹頡於警詢之證述(10195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宋禹頡手寫匯款紀錄、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195號偵卷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1頁)。 3 黃筠庭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佯稱其購物訂單有誤,並顯示交易異常,需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黃筠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庭於警詢之證述(1019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對話紀錄、交貨便保管單各1份(10195號偵卷第75頁、第76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6頁)。 114年12月22日 23時24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劉家佑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佯稱要販賣垃圾袋,然要求以交貨便運送,並提供不實詐騙連結,並謊稱操作失敗,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劉家佑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1時43分許 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佑於警詢之證述(10195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10195號偵卷第89頁、第90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101頁)。 5 羅紀筠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2月19日,佯稱羅紀筠有於EE優選網站消費,並謊稱為查詢訂單,須進行身分驗證,始得取消扣款云云,致羅紀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2時9分許 2萬8,129元 證人即告訴人羅紀筠於警詢之證述(10195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各1份(10195號偵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114年12月22日 22時11分許 9,997元 114年12月22日 22時11分許 9,998元 114年12月22日 22時12分許 9,999元 6 蔡佳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佯稱可贈送烏龜,然要求以交貨便運送,並提供不實詐騙連結,謊稱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蔡佳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12月22日 2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益於警詢之證述(10195號偵卷第4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10195號偵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7頁)。 7 邱思晴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2月22日,佯稱要販賣五月天門票,然要求以交貨便運送,並提供不實詐騙連結,並謊稱操作失敗,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邱思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12月23日 0時26分許 8萬3,986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思晴於警詢之證述(10195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10195號偵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