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嘉玲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刪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第15行於「現金收款收據聯」後應補充「、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
㈡增列「被告范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范嘉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先生」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若薇」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罪數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林美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衣坊工作,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育有1名小孩甫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
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
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115年1月7日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 偵卷第21頁 2 115年1月7日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面額新臺幣220萬元) 偵卷第22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98號被 告 范嘉玲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玲自民國115年1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鄭先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薇」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1月起,透過LINE以暱稱「李若薇」名義,接續向林美雯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美雯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范嘉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范嘉玲復依TG「鄭先生」指示,於115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向林美雯收取新臺幣220萬元,並提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聯及工作證予林美雯觀看,表彰其為永德投資公司員工,以取信予林美雯,足生損害於林美雯及永德公司之信譽。林奇叡得手後,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前往其他地點,將贓款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洗錢。
二、案經林美雯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玲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林美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李若薇」對話截圖、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聯及工作證(均為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嘉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示偽造之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聯)、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嫌(提示偽造之工作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上開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聯及工作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