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丞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A024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者詐欺告訴人A01、A02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偵審自白: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認合於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到庭之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金額,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程、離婚有未成年小孩2位與前妻共同扶養,平時與前妻、小孩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A02也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57頁背面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 告 郭良輝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輝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在位於新竹市虎林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1、A02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1、A02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網路買賣詐欺 114年9月14日 13時26分許 8,017元 2 A02 網路買賣詐欺 114年9月14日 12時50分許 4萬9,967元 114年9月14日 12時52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9月14日 12時56分許 2萬1,023元 114年9月14日 13時許 2,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