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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2、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刪除被告所犯法條關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之記載(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A01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僅承認其有幫助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部分均否認犯行(偵緝字第676號卷第2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僅承認其有幫助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部分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936元(詳後述),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刷卡金額1,196,800元,薪水是刷卡金額2%,我有拿到酬勞約23,936元等語(偵字第19634號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936元,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彩虹」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不詳來源之銀聯卡後,負責在臺灣地區持該銀聯卡刷卡,購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商品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該商品放在指定地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其報酬為刷卡金額之2%。A02即與「彩虹」等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8日9時許起,以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A01取得聯繫,佯稱為公安,因A01涉及拐賣兒童案,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4時28分許,在大陸地區北京市住處,轉帳人民幣100萬至畢夢賓所有之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02則依「彩虹」指示,隨即於112年6月13日15時50分許,持上開畢夢賓所有之銀聯卡,至金成記銀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刷卡新臺幣119萬6800元購買金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金飾放在指定地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報告機關移送A02刷銀聯卡所涉被害人陳水蓮、高秀花、張金蘭遭詐欺款項部分,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刷卡購買金飾後放置「彩虹」指定地點等語,惟否認犯罪,於偵查中辯稱:係遭脅迫所為云云,惟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 2 被害人A01之供述 指述遭詐騙而為上開轉帳之事實 3 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成記銀樓有限公司銀聯卡簽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彩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刷卡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