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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益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曹益晟於民國115年7月3日前某日,基於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身分不詳之「kobe bryant」、「添成」、「家明」、「王翼」、「客服處理」、「知恩」、「溫妮」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薛涵文以假投資方式行使詐術,致使薛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曹益晟涉入其中);嗣薛涵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猶承前犯意繼續著手向薛涵文佯稱需繼續交付款項,薛涵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曹益晟則依「家明」指示於115年7月3日下午2時56分前某時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具特種文書性質)及收據(具私文書性質)後,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五街與縣政五街32巷口,對薛涵文提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遭冒名公司及薛涵文,並於實際取得薛涵文所交付之現金後即時為在旁埋伏之員警即時逮捕始致詐欺、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曹益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是一位刑事局偵查隊的「陳國鋐」要求我配合當他的線民,所以我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我認為這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5年7月3日前某日經「溫妮」、「知恩」輾轉推薦而加入其內有「kobe bryant」、「添成」、「家明」、「王翼」、「客服處理」等人之通訊軟體群組「台北士林」,而證人薛涵文前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著手向薛涵文佯稱需繼續交付款項,薛涵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40萬元,而被告則依「台北士林」群組之人指示至超商列印客觀上屬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5年7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五街與縣政五街32巷口,對薛涵文提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實際取得薛涵文所交付之現金後即時為在旁埋伏之員警即時逮捕等情,均據被告所坦認在卷,且經薛涵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薛涵文於警詢中證述不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依據),並有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薛涵文相關報案紀錄、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薛涵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及前遭詐取面交款項之相關資料、本案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本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而:

⒈其於審理中本已自承: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時在Line上認識

「陳國鋐」的表弟,透過他表弟才認識「陳國鋐」,我沒有實際看過這個表弟本人,另我和陳國鋐之間的訊息,包括Line和Telegram的訊息都被陳國鋐刪除了,我現在沒有任何文字訊息可以證明陳國鋐叫我當線民等語(院卷第80頁)。是以,被告所稱與「陳國鋐」之線民關係,非但迄今沒有任何具體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若著眼於其與「陳國鋐」之結識過程,更足認被告與「陳國鋐」甚或該「表弟」間均堪稱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故被告所辯本難遽信。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就所稱「當線民」的過程係供稱:我當線民

之後就剛好接觸到「知恩」,「陳國鋐」就跟我說依照他的經驗判斷「知恩」也是在做詐欺的,所以叫我配合「知恩」做詐欺,之後我配合「知恩」收了3次款項,「陳國鋐」事後分析認為這3次都是「知恩」所屬詐欺集團找人來假扮受騙的消費者以取信於我,而「陳國鋐」說在薛涵文這次就要收網了,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任何詐欺集團成員的真實身分等語(院卷第26、78-79頁)。而既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掌握任何一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真實身分,則被告無非亦當明知其所為顯無任何「收網」亦即協助破獲本案詐欺集團的功能或價值存在。是以,本案除難認被告與「陳國鋐」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外,更見被告所執配合「陳國鋐」當線民之所辯,顯與一般常理有重大違背。

⒊況依被告前科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及115年間即已因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並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我於115年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擔任面交車手而遭警方查獲(偵卷第16頁)、本案我做的事情與我在南港被抓的事情完全一樣(院卷第27頁)等語。是以,依被告之實際經驗而言,其主觀上顯然自始明知其本案所為即屬與詐欺集團配合取款之非法行為,且其所辯配合「陳國鋐」當線民乙節復有上開難以遽信及與常理有違之情形,自不足另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高度之行使行為均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後,對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為薛涵文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風險,其潛在受害金額並達於40萬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險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未能正視自身所為而表達與薛涵文之調解意願,故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本案所為本係一般常見之車手行為,除此之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就此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僥倖獲取報酬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車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保全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兄長同住,本案行為時已將近70歲而屬高齡人口,又其前有諸多涉及詐欺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則認尚屬過重,均予敘明。

四、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另扣案之被告所收取現金1000元(餘均為警方準備之餌鈔,

非扣案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薛涵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世邦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1 Galaxy A5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Vivo Y2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