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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螢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湘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靜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888卷》第53頁、第60頁、第78頁)、被害人陳佩華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5年度偵字第2967號偵查卷《下稱115偵2967卷》第23至24頁、第28頁)、被害人陳溱琦之報案資料(見115偵2967卷第31至32頁、第34頁)、被害人黃雅雯之報案資料(見115偵2967卷第60至61頁、第64至66頁)、被害人李昱萱之報案資料(見115偵2967卷第70至72頁、第74頁)、被害人李芮彤之報案資料(見115偵2967卷第83至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適用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部分予以刪除更正,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補充「114年11月4日16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有本院115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5訴1888卷第52頁、第6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靜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為麵包店工讀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115訴1888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造成損害之金額、業與被害人李芮彤、黃雅雯等達成調解(見本院115訴1888卷第70-5頁、第83頁),並參考被害人陳佩華、李芮彤、黃雅雯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888卷第37頁、第63頁、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訴1888卷第85頁),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被害人李芮彤、黃雅雯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5訴1888卷第70-5頁、第83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調解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匯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1888卷第54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㈠ 本院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芮彤)4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5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2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本院115訴1888卷第70-5頁),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雅雯)5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5年12月14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本院115訴1888卷第83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 告 陳靜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螢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螢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胞姊陳靜如(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如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如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如中信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如凱基銀行帳戶)等6筆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竹火車站出口前編號11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華、陳溱琦、李芮彤、李昱萱、黃雅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螢及其胞姊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6帳戶之物件提供予不明人士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佩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佩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溱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溱琦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溱琦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芮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芮彤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芮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昱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昱萱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胞姊陳靜如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 2.證明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胞姊陳靜如申設。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核被告陳靜螢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佩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13時28分許起,先假冒商品買家,使用Messenger向告訴人陳佩華佯稱:欲使用交貨便購買商品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及線上客服專員,使用LINE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14時22分許 4萬9,123元 陳靜螢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溱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14時許前某時許起,先在Threads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假冒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LINE向告訴人陳溱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15時54分許 2萬9,985元 陳靜螢 中華郵政帳戶 3 李芮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18時17分前某時起,先在Threads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李芮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 20時47分許 5萬元 陳靜如 土地銀行帳戶 4 李昱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15時許前某時起,先在Threads張貼贈送物品廣告,再假冒交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使用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李昱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4年10月4日20時53分許 2萬20元 陳靜如 土地銀行帳戶 5 黃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9時許起,先假冒商品買家,使用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黃雅雯佯稱:欲使用好賣+購買商品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使用LINE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簽署云云。 114年10月4日16時15分許 4萬4,985元 陳靜如 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