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煜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第16632號、第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曾煜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趙廷宇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陳威」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詐欺集團,同案被告趙廷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公訴)。同案被告趙廷宇、「陳威」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晴」、「裕杰小幫手」向告訴人卓昭淇誆稱可透過「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將指派專人收取,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經同案被告趙廷宇依「陳威」指示,以化名「羅子蔚」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同案被告趙廷宇再依「陳威」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㈡同案被告張森博、被告曾煜鈞均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仍不違反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張森博於113年1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6日之間某日,將上開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曾煜鈞,被告曾煜鈞取得上開門號後,再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6日之間某日,將上開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3年1月16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原以LINE暱稱「裕杰小幫手」用LINE聯絡告訴人告知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議會行政大樓面交上開100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自稱「丁小姐」,以上開門號聯絡告訴人,臨時告知變更面交地點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由同案被告趙廷宇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上開「85度C」,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曾煜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煜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5年1月7日經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6日竹檢貴捷113偵8264字第1159000431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曾煜鈞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前之114年12月29日業已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因已欠缺訴訟主體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