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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丞 男 民國93年7月1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100683790號住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347巷43號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竣丞與A01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金錢糾紛而互有嫌隙,楊竣丞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樂排股份有限公司(Inline Apps Taiwan Limited,下稱樂排公司)所創設、經營之「inline」連鎖餐廳網路訂候位系統平台,應以自己或經他人授權或同意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辦理訂位,竟仍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登入「inline」網路訂候位系統平台,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A01、A01之父廖忠志之手機門號及如附表所示用餐人名稱,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餐廳表示,2位大人預訂於113年12月16日13時許用餐後,旋即以上揭方式取消訂位,致「inline」網路訂候位系統平台自動發送載如附表所示用餐人名稱之訂位與取消訂位等訊息予A01及廖忠志,以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A01、廖忠志及樂排公司對於訂候位系統平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01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竣丞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90卷》第63至64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2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1702卷》第3至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樂排公司114年1月21日15時14分寄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冒名訂位之「inline」訂候位系統平台簡訊截圖、「inline」LINE官方帳號聊天室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3日簡便函文(見114偵11702卷第6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訂位資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廖忠志之個人資料,並佯以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廖忠志及樂排公司對系統平台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傳訊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115訴190卷第8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靠父母支應(見本院115訴190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案發後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90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190卷第15頁),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促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表:

編號 被告偽造之 訂位電話 被告偽造之 用餐人人名稱 被告虛偽訂位內容 (訂位餐廳/預定用餐時間/人數) 1 告訴人A01名下之0911***102號門號(完整號碼詳卷) 「89的女人」小姐 海底撈火鍋新竹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113年12月16日13時/2位大人 2 告訴人之父廖忠志名下之0911***701號門號(完整號碼詳卷) 「女兒換了九個男友囉」先生 3 「A01跟老89在一起」先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