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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MINH HAU(越南籍;中文名:黃明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799、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MINH HAU(越南籍;中文名:黃明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Tuan vu」、「Bobby」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Tuan vu」介紹「Bobby」與被告認識,三方協議由「Bobby」以郵寄包裹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至臺灣,再由被告收受;「Bobby」旋將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包裹2包(郵包號碼分別為「EZ000000000TH號【下稱甲包裹】」、「EZ000000000TH號【下稱乙包裹】」)自泰國郵寄至臺灣。嗣甲號包裹於民國115年4月3日運抵臺灣,乙包裹於同年月4日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發現上開包裹內疑似為大麻花,乃當場搜索、扣押,發現甲包裹內大麻花毛重367公克、乙包裹內大麻花毛重368.5公克,送鑑後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被告於115年4月9日因另案為警逮捕、無法收取上開包裹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定。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HOANG MINH HAU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68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審判筆錄(節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一人犯數罪、與前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15年7月16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同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7日竹檢汾道115偵11799字第115903732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