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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靜惠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靜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1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①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③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④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

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為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並未領取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控制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 告 楊靜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惠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載送取款車手之司機,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徐政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楊靜惠旋依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名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金額,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V000-B11228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靜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車輛為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賃,並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且其待在車上之事實,惟辯稱:僅係幫忙「RAN」租借車輛云云。 2 告訴人AV000-B11228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V000-B112283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徐政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客戶照片審核資料及汽車租賃契約、GOOGLE MAP路線軌跡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①佐證本案車輛為被告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30號起訴書1份 佐證楊靜惠曾擔任交通車手且出面承租車輛供載送車手提款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靜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楊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附表編號4所示以外之人亦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嫌,且卷內並無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嫌之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吳庭宥 (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網路交友慫恿入金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吳庭宥匯款。 112年10月18日2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0時28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新豐門巿(下稱統一新新豐門巿) 3萬2,000元 2 徐李鴻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網路交友慫恿入金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徐李鴻匯款。 ①112年10月17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元 ①112年10月17日13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 ①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岦湖門巿 ②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湖門巿 ①4萬2,000元 ②2萬元 3 AV000- B11228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提告) 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網友訛稱有穩定獲利的投資管道之詐術,誆騙AV000-B112283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9時42分許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統一超商源威門巿 4 同上 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網友訛稱有投資管道能夠穩定獲利之詐術,誆騙AV000-B112283匯款。 ①112年10月21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112年10月21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0月21日12時51分許 ①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皓倫門巿 ②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吉豐門巿 5 鄭鈞天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網友訛稱有投資管道能夠獲利之詐術,誆騙鄭鈞天匯款。 ①112年10月17日21時8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22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112年10月18日8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22時16分許 ①統一新新豐門巿 ②不詳 ①5萬2,000元 ②3萬元 6 葉書成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網路交友慫恿儲值投資比特幣及黃金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葉書成匯款。 ①112年10月17日15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18時32分許 ③112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①112年10月17日16時1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19時26分許 ①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竹樂門巿 ②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源晟門巿 ①3萬元 ②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