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玉珍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七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6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自稱「陳名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於115年6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陳名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LINE、Signal暱稱「宇成」、「駿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2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即「駿逸」等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即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早於115年6月某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徐來」與A01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迨A02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依「駿逸」之指示,於115年7月6日15時許、115年7月9日15時許、115年7月15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草皮、新竹縣○○鎮○○路000○0號、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公園,佯為幣商人員,接續向A01收取現金40萬元、18萬元、49萬元(共計107萬元),復依指示於收款當日,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駿逸」指定之新竹市○○路0段00號旁邊空地,任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前來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嗣「清風徐來」於同年月24日再承同一犯意,接續向A01誆稱:需再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惟A01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之調查,前往約定地點等候,迨承前揭同一犯意之A02再依該「駿逸」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A01碰面,復於同日17時5分許,其等一同步行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草皮,A02欲向A01收取約定之款項43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審理程序,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間(即115年7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日),先後向告訴人A01收取總計達100萬元以上現金部分,認應論以一罪,爰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Signa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5年7月6日及同年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8頁至第134頁背面、第5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招攬介紹被告加入的,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收款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該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所指示之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對於參與上開組織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實難諉為不知,詎其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並將之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就被告於115年7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無果,而未能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他收款及轉交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既遂一罪(容後敘明),起訴意旨此部分當容有誤會。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駿逸」等人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係依「駿逸」指示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之面交車手,則被告與上開「駿逸」等人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又接續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犯行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間,先後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依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其中部分行為既遂、部分行為未遂,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既遂罪。
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7月25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115年8月20日),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和解筆錄1份(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惟被告係採分期付款方式(詳如附件所示),縱被告依約按期給付,亦不符上開6個月內支付「全部」金額之規定,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確實有收到報酬6,000元(見訴字卷第18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5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犯後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達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應認其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㈤關於刑法第59條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與「駿逸」等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之犯行,其依「駿逸」等之指示為前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達100萬元以上,並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付訖第1期和解金,刻正依約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此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更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加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6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駿逸」等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所收取、並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轉交之詐欺贓款已高達百萬餘元,被告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曾再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倘非告訴人即時警覺、配合警員偵辦,其所受之損失恐再將擴大,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其等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益徵被告之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付訖第1期和解金,而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出所後可能從事服務業、羈押前與父親及姐姐同住、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5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2項(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是該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詐欺贓款,惟旋依「駿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㈣另查被告為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而獲有報酬6
,0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5萬元,同如上述,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施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身上固另扣得其他現金款
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附卷可參,然此係被告當日至他處取款所得之交通等費用花用剩餘者,業經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是此部分或屬他案之物,自不宜由本院於本案就此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A01)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5萬元予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剩餘65萬元,被告應自115年11月15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原告1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