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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伶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第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吿林玟伶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

2.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玟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Xuan」、「Jason」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⒊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然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及動機,且年紀尚輕,社會生活經驗不足,欠缺反詐意識等節,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況被告依上揭減刑事由2次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僅為取回先前遭詐騙之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上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現金,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亦非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1頁背面)及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複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準備,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實際報酬,參以被告係與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4年11月14日) 1張 1.其上之公司收據章欄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其上另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林義守」(小章)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出示予告訴人陳漢榮,上載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姓名:林玟伶」。 3 三星廠牌Galaxy A5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新臺幣300萬元 已由告訴人陳漢榮領回【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2號被 告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伶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婭維」、「呂桔誠」、「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群組「婭雅技術學院」;Telegram暱稱「Xuan」、「Jason」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林玟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袁婭維」、「呂桔誠」、「智投家官方營業員」與陳漢榮聯繫,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漢榮陷於錯誤,並由「智投家官方營業員」與陳漢榮相約於114年11月14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之星巴克芎林文德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林玟伶。嗣林玟伶於同年月日11時48分許,依Telegram暱稱「Xuan」之人指示,由Telegram暱稱「Jason」在Telegram群組「林玟伶/桃園區(工作群組)」內傳送工作證及收款憑據之列印二維碼及電子檔,再由林玟伶於同年月日12時25分許,至不詳地點列印附有「林玟伶」照片、姓名載為「林玟伶」之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資料,並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署押「林玟伶」之印文,再於同年月日13時31分許,抵達新竹縣○○鄉○○路0號前之星巴克芎林文德門市,向陳漢榮收取詐欺款項,並向陳漢榮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資料而行使之,隨後林玟伶因遭埋伏之警察款後為警逮捕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當場扣得陳漢榮所交付之詐欺款項300萬元(業已發還)、「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三星Gala

xy A51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漢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伶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11月15日橫山分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5張、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9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7張、「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玟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欲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被告之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本案雖遭警方即時攔阻幸追回遭詐騙之款項,惟請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