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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義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義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義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凱派遣主管-陳冠廷」、「麥凱人事部主管-宇謙」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報酬,而聽從上開成員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在附近地點轉交款項予其他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Threads加林佳錡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佳錡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5年6月15日起至115年7月28日,陸續面交6次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9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作為投資款(此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尚無證據證明阮義萍有參與)。阮義萍與Line暱稱「麥凱派遣主管-陳冠廷」、「麥凱人事部主管-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8月4日前某時,向林佳錡佯稱:要出金需再繳交120萬元投資款云云,然因林佳錡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即假意配合相約交付款項。阮義萍再依「麥凱派遣主管-陳冠廷」之指示前往取款,因而於115年8月4日17時38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芎林門市前,向林佳錡收取12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阮義萍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林佳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阮義萍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70-7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為警逮捕之現場相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17-21、23-64及背面、82-101頁),及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達100萬元以上,然其為未遂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Line暱稱「麥凱派遣主管-陳冠廷」、「麥凱人事部主

管-宇謙」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被告上開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以該條修正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未遂犯,揆諸前開說明,並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復酌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判決在卷可參,及參告訴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麥凱派遣主管-陳冠廷」、「麥凱人事部主管-宇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12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㈢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2-2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