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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偉選任辯護人 林郁崧律師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法院公證款」文件壹張、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郭魚」、「典偉」、「鑫超越-薛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

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及其等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法院公證款」文件1張、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次擔任車手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22號被 告 許哲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底,加入由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吳郭魚」、「典偉」、「鑫超越-薛濤」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許哲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檢警真詐欺之方式,隨機撥打電話詐騙民眾,許哲偉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金融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許哲偉可取得每筆詐欺所得之1.5%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16日,假冒臺北○○○○○○○○○人員撥打電話給莊永清,向莊永清詐稱:你的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所以將電話轉接給警察局;電話轉接後,由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冒充警方人員、檢察官、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人員向莊永清詐稱:你的帳戶內的資金需要提領出來,交由檢察官監管等語,致莊永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5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00號育英里集會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交付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致被詐欺集團成員盜領24萬元(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莊永清發現被騙而翌(18)日向警方報案後,該詐欺集團仍以相同方式繼續詐騙莊永清,要求莊永清於115年7月20日20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立棒球場前交付80萬元現金。許哲偉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5年7月20日20時5分抵達新竹市立棒球場,向莊永清先交付該詐欺集團事先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偽造之「法院公證款」文件1張後,莊永清則配合警方交付80萬元之餌鈔給許哲偉時,由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許哲偉而未遂,並扣得上述偽造之公文書1張、許哲偉所有而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15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毒品咖啡包2包 (許哲偉其他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三、案經莊永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 2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卷第43-59)、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 one15 PRO 手機1支。 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含有8位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且聯繫密切,足徵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 3 告訴人莊永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卷第75、76頁)。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偽造之「法院公證款」文件1張(本案卷第37頁)。 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承辦警員李子文於115年7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哲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共犯。

三、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1支、偽造之公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案係以冒用戶政事務所、警方、檢察官、法院等國家機關之名義行騙,一旦民眾接獲真正上述機關之電話或通知書、傳票時,會使民眾懷疑是否又為詐欺集團所為,危害國家機關之公信力甚鉅,動搖國家管理之信賴基礎,使國家管理制度脫序而陷於混亂。另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犯罪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爰審酌上情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處,避免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