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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萍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張萍芸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 呂廷翰」、「Andy」、「林偉傑」、「Aaron」、「李浩昇」、「瑞恩」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4月8日9時17分起,透過LINE以暱稱「鍾睿」向黎瓊如佯稱至「CME Edge」網站投資泰達幣可以賺很多錢云云,致黎瓊如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4日至115年6月13日間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相約面交現金(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張萍芸後於115年6月2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黎瓊如施詐術,嗣黎瓊如查悉受騙報警處理,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黎瓊如佯稱須交付現金兌換美金時,黎瓊如遂配合警方假意依照該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5年6月29日12時,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一段80巷巷口處面交現金63萬元。張萍芸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黎瓊如收取款項,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

二、證據:

(一)被告張萍芸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瓊如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黎瓊如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VIVO牌手機1支。

(六)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黎瓊如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萍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 呂廷翰」、「Andy」、「林偉傑」、「Aaron」、「李浩昇」、「瑞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僅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非居主導及核心地位,參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長照照服員工作,月薪3萬3千元,家中有父母、姊姊及成年子女,已離婚,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銀行貸款約40萬元、每月需還款1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VIVO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既未取得洗錢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供稱本次犯行報酬沒有給我,因為工作還沒滿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係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當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