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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48、1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5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趙紅兵4.0』、『.』」,應更正為「臉書暱稱『陳婧芸』、『Threads』帳號『elant.72』。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所載「鑫昌門市」,應更正為「金山街門市」。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刪除。

⒉增列「被告劉興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兜李有錢」、「陳婧芸」、「elant.72」

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告訴人網路銀行付款碼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 Card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致告訴人夏玉萍、粘芷嫣(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萬4,000元、2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購買點數、傳送序號之工作,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限;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參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金額非至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特此說明。末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被告係持告訴人2人網路銀行付款碼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 Card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實際取得或持有告訴人2人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渣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上開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48號115年度偵字第11725號被 告 劉興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文於民國115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兜李有錢」、「趙紅兵4.0」、「.」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取款1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4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婧芸」在「有情門~中古二手買賣交流」社團張貼販賣家具之貼文,夏玉萍見此後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此向夏玉萍佯稱:要使用嘉里大榮進行下單交易等語,並傳送連結予夏玉萍,夏玉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夏玉萍佯稱:未通過平台防洗黑錢認證,應配合操作銀行帳戶及購買蘋果點數卡進行認證等語,致夏玉萍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機會,於夏玉萍操作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時,擷取付款碼之QR CODE圖片,再將此QR CODE圖片傳送予劉興文,劉興文遂持之於同年月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36號之7-Eleven統一超商鑫昌門市,付款購買2萬4,000元之App Store Card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4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帳號「elant.72」發布販售商品訊息,粘芷嫣見此後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粘芷嫣佯稱:訂單未進行實名認證導致失敗,需匯款來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粘芷嫣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機會,於粘芷嫣操作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時,擷取付款碼之QR CODE圖片,再將此QR CODE圖片傳送予劉興文,劉興文遂持之於同年月15日0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7-Eleven統一超商鑫昌門市,付款購買2萬元之App Store Card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15年5月18日10時52分持臺灣新竹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劉興文住所搜索,並扣得劉興文之手機1支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夏玉萍、粘芷嫣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玉萍、粘芷嫣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夏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粘芷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7-ELEVEN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刑案現場照片17張、被告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12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興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詐取告訴人之際趁機領取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大,且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各次犯行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共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