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4月28日)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劉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9萬元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櫃檯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114年4月28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
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1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09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 告 劉嘉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涵基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之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琪」、「總務會計-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號提起公訴),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惠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琪」、「總務會計-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麗芬聯繫,向彭麗芬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彭麗芬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處,面交現金309萬元之投資款,劉嘉涵即於依通訊軟體line「陳孟琪」、「總務會計-芳」等人之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收據後,於114年4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處,向彭麗芬收取309萬並交付上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智鑫公司,並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彭麗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彭麗芬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收據畫面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