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濃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23號、第12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程濃翔於民國115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春風」、暱稱「陳專員」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程濃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333號提起公訴)。程濃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凱祥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復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後,旋由程濃翔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李凱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245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1723號偵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凱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2457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凱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2457號偵卷第6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皮鋼構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擔任車手固有非是,然屬該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又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尚難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至其雖為本案犯行,然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李凱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3月14日,在Threads網站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李凱祥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交易,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上開款項轉帳失敗,並教導李凱祥操作轉帳,李凱祥因而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3月14日23時35分 160元 115年3月15日0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歸仁保興店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