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麗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henMing」、「Jack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分別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已著手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張格禎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
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移至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故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音樂家教,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之現金43萬元係被害人張格禎所提供,業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
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獲得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VIVO Y04手機(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免責刑事民事責任收據單(王素鳳,114/11/16,金額:40萬元) 1張 3 免責刑事民事責任收據單(蘇玉霞,114/11/25,金額:48萬9000元) 1張 4 免責刑事民事責任收據單(林金梅,114/11/27,金額:30萬元) 1張 5 臺灣高鐵車票 1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4號被 告 王麗玲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玲於民國114年8月某日,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hen Ming」、「Jac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乙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王麗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張格禎相約交付43萬元,惟張格禎之家屬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當場於114年12月12日13時35分許,當場逮捕王麗玲而未遂。
二、案經張格禎、蘇玉霞、王素鳳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面交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蘇玉霞、王素鳳及張格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梅之女李宜錚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 被害人張格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顏士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蘇玉霞提供之被告照片、免刑事民事責任收據單照片、聯合國文書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7 證人李宜錚提供之被告與被害人張格禎之合照、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8 證人顏士斐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9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鑑識委託申請表、免刑事民事責任收據單、高鐵車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麗玲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罔顧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為貪圖賺取報酬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金流難以追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被告款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總受騙金額 1 張格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12月22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OCTOR」、「United Nation」,向張格禎佯稱:在烏克蘭戰場當簽約醫生,請幫忙支付違約金,回臺後會返還云云,致張格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43萬元 114年12月12日13時35分許 新竹縣關西鎮光明路87巷對面 73萬元 2 蘇玉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6月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向蘇玉霞佯稱:在聯合國當兵很辛苦,想借錢當退休金云云,致蘇玉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48萬9,000元 114年11月25日15時16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 48萬9,000元 3 王素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6月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向王素鳳佯稱:在敘利亞當兵,需要借錢才能申請退休云云,致王素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40萬元 114年11月16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南港展覽館站5號出口廁所內 40萬元 4 林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United Nation」,向林金梅佯稱:在敘利亞當兵被俘,需要金錢才能營救云云,致林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30萬元 114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 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口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