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宸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商業操作交易合約書」壹張(含其上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陳家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民國115年9月7日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022卷》第27頁、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竹檢115年度偵字第3384號偵查卷《下稱115偵3384卷》第9頁、第37至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林子揚」、「張昱恆 Ethan」、「Feyru雲端秘書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然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果攤販賣,本案的收款是想兼差增加收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5訴1022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係屬詐欺集團邊緣之取款車手、參與程度較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集團上手為輕、本案取款之金額非低、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022卷第35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交易合約書1張(含其上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陳家瑋印文,見115偵3384卷第56頁),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5訴1022卷第2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115訴1022卷第2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Line暱稱「林子揚」「張昱恆

Ethan」「Feyru雲端秘書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上手而隱匿之。嗣LINE暱稱「張昱恆 Ethan」「Feyru雲端秘書客服」對A01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1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A02於同年月16日12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對A01出示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秘書外務員工作證,交付屬於偽造私文書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交易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陳家瑋及A01。其後,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付上手而隱匿之。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面交時之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商業操作交易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懷疑這是面交車手,我還有簽委任契約,契約上還有法律顧問,我有去查,有這個人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其與中成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自證,有該契約附卷可佐。然查,被告自114年11月起,擔任車手,分別至新北市新莊區、新竹縣竹北市、臺北市士林區及南港區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次出示之工作證均不同,投資之項目亦不一,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旋即轉交收水人員,此有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附卷可佐,足認此與一般派遣人力之工作性質不符。另被告自承其均係聽從「林子揚」指示前往收款,亦與派遣人力係聽從需用公司指派不同。況且,被告所出示之證件及其他交給被害人之契約,亦係依「林子揚」指示,在超商列印,有他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悉其取款之工作為面交車手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收受之詐欺犯罪所得高達300萬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交易合約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