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凱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1、4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附表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之「於114年11月14日17時後某許..
.」更正為「於114年11月14日17時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9行之「...金融卡」更正為「...簽帳金融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之「...持上揭郵局金融卡,刷卡購
買...」,更正、補充為「...持上揭郵局簽帳金融卡,以感應扣款之方式刷卡購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3行之「...同日11時45分許止,」後,補充「在新竹地區某汽車旅館內,」。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3行至第4行之「...連結網際網路,」
後,補充「登入自己的Google帳號及So-net帳號後,以本案手機收取驗證碼,而綁定本案手機門號電信小額付費作為該等帳號之付款方式,」。
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與供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綁定本案手機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作為其Google帳號及So-net帳號之付款方式,並透過Google Play商店與So-net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共17次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為之,且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是由:
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1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至㈣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或相似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內,再次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至㈣所示竊盜、詐欺取財、加重竊盜、詐欺得利等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之財產犯罪的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至㈣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心生貪念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並使用竊得之簽帳金融卡、本案手機等物消費而另行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毀損、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嗣後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P○○○○○○○○○○、A0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略以:我現在服刑中,沒有能力賠償,需等我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竊取或詐取財物(不法利益)之性質、數量、金(價)額、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另案入監前職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印尼信用卡、郵局簽帳金融卡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遠銀信用卡1張、華南信用卡1張、健保卡2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分別可由告訴人P○○○○○○○○○○、A02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紅包1包(內有現金2萬7,000元)、金子1個、項鍊2條、香奈兒手錶1只、AMG賓士汽車晶片鑰匙1只、紀念幣1盒、iPad 1台、Xiaomi 11 Li
te 5G手機1支、Redmi 10 5G手機1支、本案手機即Redmi 13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等物,則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七星香菸1包(價
值145元)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價值共計1萬0,284元無需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紅包壹包(內有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金子壹個、項鍊貳條、香奈兒手錶壹只、AMG賓士汽車晶片鑰匙壹只、紀念幣壹盒、iPad壹台、Xiaomi 11 Lite 5G手機壹支、Redmi 10 5G手機壹支、Redmi 13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1月14日17時後某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安○(英文名P○○○○○○○○○○,印尼籍,下稱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安○所有、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居留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印尼信用卡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得手,旋騎車離去。
㈡於竊得上揭安○所有之上揭郵局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19時16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草原店,持上揭郵局金融卡,刷卡購買價值145元之七星香菸1包,致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郵局金融卡之人,因而交付七星香菸1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11月14日22時48分前某許,見A02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A02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A02所有、置放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紅包1包(內有現金2萬7,000元)、金子1個、項鍊2條、香奈兒手表1只、AMG賓士汽車晶片鑰匙1只、紀念幣1盒、遠銀信用卡1張、華南信用卡1張、健保卡2張、iPad 1台、Xiaomi11Lite 5G手機1支、Redmi10 5G手機1支、Redmi 13C(搭載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竊得上揭A02所有之本案手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4年11月16日9時52分許起至同日11時45分許止,透過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佯以表示A02同意以本案手機門號進行Google Play商店消費並以So-net小額付費,進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各該付費平臺以行使,接續透過上揭Play商店與So-net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17次,致各該付費平臺誤認係有權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之人,而提供付費服務,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0,284元,致生損害於A02及上揭付費平臺管理小額付費之正確性。嗣經A02察覺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 之事實。 ㈢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之事實。 ㈣ 證人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確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115年1月9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告訴人安○郵局存摺封面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 之事實。 ㈥ 114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失竊物品照片5張、遠傳電信114年11月綜合帳單、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代收服務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期間,盜用告訴人A02本案手機門號進行小額消費17次,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及詐取之財物及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