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前往伊可欣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住處(地址詳卷)收取詐欺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菓大門市外收取詐欺款項」;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胡嘉良於115年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4至46頁)」、「被告廖家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31、34、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家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即行起訴(卷內並無相關回證),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未再予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99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其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並有上開合約書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上開合約書1張(偵卷第107頁),其上偽造「達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林百里」印文各1枚,屬上開合約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至於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收款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客觀上無從確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 告 廖家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榛於民國114年10月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廖家榛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廖家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起,以LINE暱稱「馨雨」帳號,向伊可欣佯稱:可透過「理財慧投家」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伊可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廖家榛即依LINE暱稱「en2.0」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合約書(印有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各1枚),再於114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伊可欣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住處(地址詳卷)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向伊可欣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及於合約書簽署姓名及蓋印其姓名之印章而填載完成後,交付與伊可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百里」,廖家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詐欺款項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伊可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榛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伊可欣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合約書,並收取30萬元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伊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4 「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61681號鑑定書、114年10月24日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合約書,並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