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暄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RenollPro 5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在案)自民國115年1 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耀川」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陳耀川」)、通訊軟體LINE暱稱「Rolex-ETF」、「幣盈」、「幣旺」及「往事隨風」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之款項,再將該詐欺所得贓款放在指定位置交由特定之人取走,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暨每小時以500 元計算之加班費及車馬費均另計之報酬。林暄玲即與「陳耀川」、通訊軟體LINE暱稱「Rolex-ETF」、「幣盈」、「幣旺」及「往事隨風」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早自114 年11月23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Rolex-ETF」、「幣盈」及「幣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A01佯稱:投資儲值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01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持續詐騙A01,雙方約定於115 年1 月13日15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面交20萬元。而A02以其所有OPPO廠牌RenollPr
o 5G智慧型手機1 支與「陳耀川」聯繫,依「陳耀川」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A01收取20萬元,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由特定之人取走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惟經早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當場扣得OPPO廠牌RenollPr
o 5G智慧型手機1 支。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以其所有OPPO廠牌RenollPro 5G智慧型手機1 支與「陳耀川」聯繫後,依「陳耀川」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1碰面,欲向告訴人A01收取20萬元款項,嗣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OPPO廠牌RenollPro 5G智慧型手機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在工作,當初應徵時對方說是合法的公司,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包裹、收花及收錢,我是被警方查獲後,警方說這是違法的,我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5 年1 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耀川」聯繫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位置交由特定之人取走之工作,每日可獲取3500元暨每小時以500 元計算之加班費及車馬費均另計之報酬。
又告訴人A01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面交如事實欄所述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又以前述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並與告訴人A01約定於115 年1 月13日面交20萬元。被告以其所有OPPO廠牌RenollPro 5G智慧型手機1 支與「陳耀川」聯繫,依其指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告訴人A01碰面,欲向告訴人A01收取2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OPPO廠牌RenollPro 5G智慧型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擔任向他人收取款項後放在指定位置交由特定之人取走之工作,每日可獲取3500元暨每小時以500 元計算之加班費及車馬費均另計之報酬。115 年1 月13日當天確有以其所有OPPO廠牌RenollPro 5G智慧型手機1 支與「陳耀川」聯繫,依照指示,至如事實欄所述地點,欲向告訴人A01收取2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在卷,並經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6至1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扣案物照片5 幀暨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2至27、32至34、37至58頁),且有OPPO廠牌RenollPro 5G智慧型手機1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其係透過臉書貼文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晨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對方告知每日報酬為3500元暨每小時以500 元計算之加班費及車馬費均另計,之後經對方分享而與「陳耀川」取得聯繫,自始至終所談及工作內容、細節及報酬等,均僅係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聯繫等情,暨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指該經由臉書聯繫之人及「陳耀川」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實際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所在地等詳細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該經由臉書所認識之人及「陳耀川」等,在其有聯繫斯時,對方均係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全然不相識的陌生人,被告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實際確有任職之公司為何、公司負責人為何、公司營業項目及內容為何等細節、營業地點在何處、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緣由、來源及內容、自己究竟任職何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為何竟係以放在指定位置交由特定之人取走如此有違常理之隱蔽作法,而非採取直接交予姓名年籍均明確無誤之人且當場點收後取回收款證明之正常處理方式等種種攸關其所擔任收取款項及交付款項之工作是否合法暨所收取款項是否係違法所得之重要事項均不確知,亦未深究,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也未簽署任何關於工作內容之相關正當文件等情況下,則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係提供合法工作機會之人並因而依對方指示收取款項及放在指定位置交由特定之人取走?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詞可知其工作內容係幫一些公眾人物、公務員、想隱藏身分之高端族群送禮品、送合約書等(見偵卷第13、63頁背面),可見被告所提供勞務內容並不困難,未見有何繁瑣需耗費大量心力之處,亦非屬需具有專業技術方能勝任之工作,然被告卻可因此獲得每日3500元、每加班1 小時以500 元計算之加班費暨車馬費均另計之報酬,顯然被告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取報酬間非屬相當。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每日最後一單都是新臺幣,他們叫我打開來確認,並叫我從中拿取薪水等情(見偵卷第14頁背面、63頁背面)觀之,被告既係收取款項,卻未與交付款項之人當場點收數額及簽署收款證明文件,反而直接取回;更係被告自行從中拿取報酬,毋須經過計算及確認,純由被告自己決定數額,對方更無懼被告是否會趁機多拿取款項,而所收得款項如何交付出去一節更係採取放在指定位置交由特定之人取走如此深怕為人知曉之作法,款項之後之去向更無從得知,此均顯與一般從事正當工作者之實際工作狀況及取得合理報酬細節等有所相悖,更已充分凸顯「陳耀川」所指示內容有諸多避人耳目不欲為人所知且不合常理之狀況。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晨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的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曾表示所為是否係擔任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3頁),顯見被告斯時已知上開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然被告卻未曾為任何合法有效之查證,猶仍在認知對方會給予每次顯不相當之報酬下,全然依該「陳耀川」之指示而為前揭行為,益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至被告雖供述自己沒有辦法出門,有恐慌症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69頁),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自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與暱稱「人事部-晨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陳耀川」聯繫,會有前述自己是否係擔任車手之質疑,能夠依照指示順利至如事實欄所述地點欲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且被告所使用扣案Samsung廠牌Galaxy A35 5G智慧型手機中更有諸多與臺灣大哥大車隊及計程車司機等聯繫搭車事宜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8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充分辨別事理及據以判斷並能依此為正常舉止作為無訛,從而尚難僅以此即遽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誠屬當然。
3、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獲之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暨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抑或親自交付款項後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付更多款項外,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轉帳,暨以所提領或所收受款項迅速購買其他資產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搆,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帳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車手提領或收取款項、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管及轉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之行為,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A01之詐欺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A01施以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olex-ETF 」、「幣盈」及「幣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暨與被告聯繫之「陳耀川」等,雖被告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欲向告訴人A01收取遭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擬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在指定位置交由特定之人取走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透過電信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收取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耀川」、通訊軟體LINE暱稱「Rolex-ETF」、「幣盈」、「幣旺」及「往事隨風」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A01,擬向告訴人A01收得款項並依指示放在指定位置交由特定之人取走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而能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情形、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名子女、現無工作、仰賴補助為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OPPO廠牌RenollPro 5G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自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3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Samsung 廠牌Galaxy A35 5G 智慧型手機1 支係供被告聯繫計程車司機時所用之物;又扣案之1800元現金為被告的女兒所給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64、83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上揭Samsung廠牌Galaxy A35 5G智慧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8頁),堪認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