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明

籍設臺中○○○○○○○○(臺中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面交現金」,應補充為「面交現金30萬元」。

⒉增列「被告鄭建明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愷翔」、「仁翰」、「alex」和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特此說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審酌被告素無前科,且其犯行尚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特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共犯所用,自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 告 鄭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明自民國115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翔」、「仁翰」、「alex」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鄭建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12月13日起,向翁雅玫佯稱:與幣商面交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穩賺不賠云云,致翁雅玫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及轉帳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之方式,共計交付3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真實姓名不詳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度向翁雅玫佯稱:需與幣商面交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穩賺不賠云云,翁雅玫依指示於115年3月6日20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持現金5,000元及餌鈔等待面交,鄭建明則依「仁翰」之指示到場,確認翁雅玫身分後,向翁雅玫收取現金5,000元及餌鈔,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5,000元、餌鈔1份及在鄭建明身上查扣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雅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雅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受騙之過程,並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於115年3月6日20時42分許,向告訴人收取5,000元及餌鈔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依「仁翰」指示,前往上述地點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建明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愷翔」、「仁翰」、「alex」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自承迄今取得10,000元之報酬,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合法工作管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考量被告承認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