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公訴人當庭所述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斯時
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因相同原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99號被 告 蕭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因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新竹、橋頭、屏東、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共3罪)、2月(共3罪)、3月、5月、2月、3月、3月(共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蕭志強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前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排定,應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日接受徵兵檢查,並於同年10月7日、11月5日將徵兵檢查通知書補充送達予與其同戶籍之祖父蕭世煊收受,詎蕭志強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屆期無故未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世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4年12月8日新埔民字第1143300871號函、簽收收據聯影本2份、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114年10月21日、114年12月2日新竹縣兵役未到檢名單2份、新竹縣新埔鎮妨礙兵役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