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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115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堯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1102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61號、114年度偵字第2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泓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泓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林宸榳(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泓堯向他人租用各該金融帳戶使用,並負責收取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各該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其他帳戶,王泓堯即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提供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鄭珮妤(業經本院判決)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不知情之王泓堯前妻蕭詠穎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鄭珮妤、蕭詠穎即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泓堯,鄭珮妤並因此取得4萬5000元之報酬;嗣王泓堯、林宸榳取得上開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後,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施以詐術,或以介紹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再佯裝該軟體、平台客服人員誆稱可投資獲利,王泓堯、林宸榳則配合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款,而以投資詐騙方式對陳炳祥、蕭巧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蕭巧渝於112年1月5日9時33分許、陳炳祥於同日11時6分許,以網路、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萬元(蕭巧渝共遭詐騙14萬5000元)、100萬元(陳炳祥共遭詐騙2398萬3200元)匯入宇竑工程行朱育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案提起公訴)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28分、10時29分、11時43分、44分、45分、12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193萬元至鄭珮妤一銀帳戶,再由王泓堯、林宸榳共同將193萬元款項轉匯蕭詠穎台新帳戶後,再將其中112萬7440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蔣堰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金額轉帳至蔣堰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炳祥、蕭巧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王泓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王泓堯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泓堯於112年3月至4月間內某時許,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向李銓浩(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銓浩一銀帳戶、李銓浩台新帳戶),做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王泓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銓浩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向張俊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住址詳卷),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曾元企業社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3月27日13時1分許,轉帳87萬30元至欣誠食品有限公司所有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3月27日13時5分、6分許,轉帳53萬6242元、46萬3788元至王泓堯所持有李銓浩台新帳戶(第三層);王泓堯復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3時40分、41分許,轉帳37萬1000元、31萬7000元、31萬2000元至蔣堰暉所持有隗寧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蔣堰暉另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3時42分、43分許,轉帳45萬元、25萬元、30萬元至陳智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層),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三、案經陳炳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蕭巧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泓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一第8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堯於本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二第107-109、195-2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115年度他字第291號卷第41-4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二第165-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珮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一第43-51、145-150、256-258、316-34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30-31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37-38頁)、證人蔣堰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53-57)、證人朱育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一第250-252頁)、證人李銓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第29-34頁,彰檢114年度偵字第26609號卷第117-11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彰檢114年度偵字第26609號卷第53-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炳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45頁)、告訴人陳炳祥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36頁)、告訴人陳炳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38-40頁背面)、告訴人蕭巧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41頁)、告訴人蕭巧渝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43-56頁背面)、證人蔣堰暉提出與林宸榳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72-80頁)、宇竤工程行朱育德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12-25頁)、鄭珮妤一銀行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26-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11-12頁背面【王泓堯】,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24-25頁背面【鄭珮妤】)、帳戶個資檢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27-29頁背面)、蕭詠穎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58-59頁背面、第88-89頁)、蔣堰暉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60-61頁、第90-9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第2628號、第2629號、第2630號、第2631號起訴書(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102-103頁背面)、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其內照片檔輸出列印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4-41頁)、李銓浩台新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第35頁)、被害人張俊龍被害金流一覽表(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第37頁)、李銓浩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第47-54頁)、李銓浩持用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第55-56頁)、被告使用LINE之個人首頁截圖(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第57頁)、鄭珮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一第53-6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3409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轉帳帳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一第176-194頁)、鄭珮妤庭呈與林宸榳簽署之合作契約書影本(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二第107-109、195-216頁),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規定;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本案共3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

供出本案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犯行想像競合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就其一般洗錢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部分,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論處,附此敘明。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配合提供帳戶供匯款後轉帳,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依上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

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帳手,且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使告訴人分別受有4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與告訴人陳炳祥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蕭巧渝、被害人張俊龍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二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相類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一,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買賣虛擬通貨迄今所得不到10萬元等語(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第19-27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以轉帳方式轉匯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李昕諭、謝宜修、吳柏萱、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1 犯罪事實一 蕭巧渝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 陳炳祥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 張俊龍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