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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暉哲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暉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欄「蔡閔宜」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旻宜」。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匯款時間」欄「113年1月15日13時17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證

據名稱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之記載;編號證據名稱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記載;編號證據名稱欄「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蕭鎧泓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

字第2954號卷一第95頁)」、「告訴人潘沅霆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100頁)」、「告訴人葉文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111頁)」、「告訴人吳紹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118頁)」、「告訴人劉哲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126頁)」、「告訴人朱安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131頁反面)」、「告訴人黃志源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告訴人牛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167頁)」、「告訴人蘇聖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184頁)」、「被告戴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3、199、20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戴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9、

11、12、14、18、20、22、24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繳交之情形(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12、15、19、20、22、23、25、2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份、存款人收執聯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6、167至18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12、

15、19、20、22、23、25、2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12頁反面、偵字第2954號卷三第260頁反面、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 告 戴暉哲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暉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品喬等2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陳品喬等2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喬、蕭鎧泓、鄒荃安、潘沅霆、林睿晨、陳昱翔、葉文仁、陳禹志、吳紹艇、鄭婉伶、邱呂素美、江俊育、劉哲祺、朱安湘、黃豊益、薛穎鴻、鄧仲哲、黃志源、王淑貞、姜姿伊、蔡旻宜、康英滿、牛春、梁偉成、林寶德、蘇聖富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戴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戴暉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品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品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品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蕭鎧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鎧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鄒荃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鄒荃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鄒荃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潘沅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沅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沅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林睿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睿晨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睿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七) 1、告訴人陳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昱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昱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葉文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文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九) 1、告訴人陳禹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禹志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禹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 1、告訴人吳紹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紹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紹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1、告訴人鄭婉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婉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婉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1、告訴人邱呂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呂素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呂素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告訴人江俊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俊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四) 1、告訴人劉哲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哲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哲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五) 1、告訴人朱安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朱安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朱安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六) 1、告訴人黃豊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豊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豊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七) 1、告訴人薛穎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薛穎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安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八) 1、被害人陳玄斐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玄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玄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九) 1、告訴人鄧仲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鄧仲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鄧仲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 1、告訴人黃志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志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志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一) 1、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淑貞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二) 1、告訴人姜姿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姜姿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姜姿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三) 1、告訴人蔡旻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旻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旻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四) 1、告訴人康英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康英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康英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五) 1、告訴人牛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牛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牛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六) 1、告訴人林寶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寶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寶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七) 告訴人蘇聖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聖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十八) 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 2、證明陳品喬等27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陳品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中某時許,假冒網友之身分,以假借投資獲利為由,誘騙陳品喬,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18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22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蕭鎧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蕭鎧泓主動聯繫後,以假借投資獲利為由,誘騙蕭鎧泓,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鄒荃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網友之身分,以假借投資獲利為由,誘騙鄒荃安,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6分許 1萬8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潘沅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日,在社群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潘沅霆主動聯繫後,以假借投資獲利為由,誘騙潘沅霆,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9時34分許 5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林睿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許,假冒網友之身分,以假借合夥經營為由,誘騙林睿晨,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4時43分許 1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6 陳昱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假借購買茶葉為由,誘騙陳昱翔,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葉文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日,假冒網友之身分,以假借結婚為由,誘騙葉文仁,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8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陳禹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假冒網友之身分,以假借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誘騙陳禹志,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4時4分許 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9 吳紹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臉體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吳紹艇主動聯繫後,以假借投資賺錢為由,誘騙吳紹艇,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 9時9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2日 9時10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鄭婉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臉體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鄭婉伶主動聯繫後,以假借投資出金為由,誘騙鄭婉伶,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 邱呂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假冒網友之身分,以假借投資出金為由,誘騙邱呂素美,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1時7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2 江俊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臉體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江俊育主動聯繫後,以假借投資出金為由,誘騙江俊育,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 劉哲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在社群臉體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劉哲祺主動聯繫後,以假借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誘騙劉哲祺,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4時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4 朱安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假借投資獲利為由,誘騙朱安湘,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08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11時16分許 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5 黃豊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前某日,假冒網友之身分,以假借結婚為由,誘騙黃豊益,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3時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6 薛穎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薛穎鴻主動聯繫後,以假借股票獲利為由,誘騙薛穎鴻,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7 陳玄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社群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陳玄斐主動聯繫後,以假借投資出金為由,誘騙陳玄斐,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8 鄧仲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假冒網友之身分,以經營副業為由,誘騙鄧仲哲,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9 黃志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黃志源主動聯繫後,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黃志源,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3時31分許 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0 王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在社群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王淑貞主動聯繫後,以假借投資獲利為由,誘騙王淑貞,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 10時19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9日 9時55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1 姜姿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假冒網友之身分,以假借投資獲利為由,誘騙姜姿伊,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2 蔡閔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蔡閔宜主動聯繫後,以假借投資獲利為由,誘騙蔡閔宜,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2月2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2月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2月2日 9時25分許 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3 康英滿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前某日,假冒網友之身分,以投資商品為由,誘騙康英滿,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 9時8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4 牛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待牛春主動聯繫後,以投資股票為由,誘騙牛春,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8時27分許 2萬8,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5 梁偉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日16時15分許,假冒網友之身分,以交往名義為由,誘騙梁偉成,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6 林寶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假冒網友之身分,以交往結婚為由,誘騙林寶德,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7 蘇聖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假冒網友之身分,以假借投資為由,誘騙蘇聖富,要求其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24分許 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