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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MINH HAU(越南籍;中文名:黃明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MINH HAU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HOANG MINH HA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日後若經判決確定,可預期應執行之刑度甚長,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被告係外籍人士,依被告所述及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其每年均會往返於我國及越南,出入境頻率甚高,而被告在我國境內係居住在公司宿舍,並無其他親戚在我國等情況,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

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暨本院補充諭知之全部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本案已於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25日宣判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