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8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078卷》第30頁、第35頁)、被害人A01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平台翻拍照片(見竹檢114年度移歸字第518號偵查卷《下稱114移歸518卷》第11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都從事工地打工、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15訴1078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078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1078卷30頁),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匯款事實。 (三)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1 (提告) 於114年6月前某時許,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1,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6月23日16時52分許 ②114年6月23日16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