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澤
殷柏維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應更正為「(」。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8行所載「馮建昇」,應更正為「A03」。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A02、A04(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偵訊及另案訊問、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訊問、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宣頤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訊問、審理時之
證述。㈥證人即共犯張○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
查詢單、乘客搭車紀錄表暨Google地圖、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1月10日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錢包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假平台操作畫面、聊天紀錄截圖、禮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A03、A05、A06、少年張○翔、「
kiki」、「Senven」、「石涵天」、「京東」、「盤口」機房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A04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A04本案係擔任被告A02指定之幣商角色,將盤口成員所提供告訴人A01欲兌換之泰達幣總額匯至A02、A03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尚屬犯罪計畫之邊緣,非本案詐欺組織之核心成員,且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可認其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參以本案告訴人遭受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該金額非至鉅,是本院就被告A04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被告A04本案犯行縱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分工,由被告A02收受、處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A04則負責配合調度泰達幣及處理相關款項,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8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犯罪所得流向追查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A04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應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角色輕重,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㈥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4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前因與本案相仿、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他次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第2512號判決撤銷其上開各罪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改就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4月不等之刑,而未另定應執行刑。足見被告A04所涉詐欺犯行並非偶發、單一之行為。再酌以被告A04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本院綜合上情及全案情節,認其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犯罪客體,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原則上均應予沒收。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審酌有無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犯行而交付之85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經面交車手收取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層轉交,並經結算各該成員報酬、支付先行提供泰達幣之款項後流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A02、A04現實管領、支配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85萬元現仍由被告2人持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衡以被告2人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另應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處理,倘再就上開全部洗錢標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為被告2人與本案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告訴人繳款金額85萬元之3%,即2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A04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繳款金額85萬元之0.5%,即4,25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被 告 A02
A03A04A05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A02、A03於113年11月間共同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A04、A05、A06((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及未成年人張○翔(00年0月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等人加入,其等分工方式為A02指示A03、「kiki」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透過Telegram等通訊軟體串接配合之車手集團及境外俗稱「盤口」之機房人員,依照「盤口」所提供被害人遭騙相約面交款項之派單資料(俗稱水單),彙整被害人之遭詐騙欲行兌換之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T,俗稱「U幣」),總額提供與A02所指示之A04,再由A04居中聯繫金主,將泰達幣(USDT)總額匯入A02及A03所指定飛幣手「石涵天」所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再由A03將派單資料(包含時間、地點及兌幣金額)傳送與車手頭或面交取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衛」、「USDT」、「京東」之人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與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後,「石涵天」即當場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或是令被害人將泰達幣轉至「盤口」所掌控之錢包地址,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現金款項則由面交車手收受後層層上繳予A02。復盤口等機房集團自其獲利之詐騙款項總額中分派總收款11%之利潤予A02(2.5%~3.5%)及其旗下車隊(6%)所指定之「石涵天」,「石涵天」扣除「京東」(0.5%)與其自身(0.5%)之報酬後,再將剩餘分潤打入A04所指定之錢包,並由A03(0.5%)計算各成員之分潤,A02將自身及旗下成員之報酬抽取後,再將剩餘詐欺款項交付予A04指定之人,用以支付原先A04先行支付之泰達幣及報酬,重複循環上開模式,以此方式營造面交車手僅係單純幣商而與被害人完成泰達幣交易之假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三、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盤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盤口」中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5、26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enven」接續向A01佯以:透過投資「網店次級市場」,將可穩賺不賠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會員、申辦泰達幣錢包並同意購入泰達幣,嗣馮建昇即安排假冒幣商之車手張○翔持事先以「張軍祥」名義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向A01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5萬元,次由A02、A04依前述分工方式,指示「石涵天」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TYYDn2oPaASK4za7rvoZLmHdvg8LDjdy4B),足生損害於A01、張軍祥。嗣張○翔再將上開款項透過A06收取後,經A05層交至A02,待A02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款後,再由A03依前述分潤方式結算後,交付現金予A04或A04指派之收款人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共計85萬元。
四、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證述 被告A02坦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運作本案詐欺集團。 2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證述 同上。 3 被告A04於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A04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居中聯繫幣商飛幣至被告A02指定之飛幣手「石涵天」所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並從中賺取匯差,並不知道被告A02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獲取贓款等詞。 4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證述 被告A05坦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收得被告A06上交之85萬元。 5 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6辯稱:伊不確定張○翔向告訴人收款85萬元後,係將贓款交給伊還是被告A05,也不確定張○翔收款後係自己用綁定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叫車離開現場,還是伊幫張○翔叫車的等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宣頤(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證述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運作。 7 證人即共犯張○翔於警詢之證述 ⑴張○翔並未自行以綁定被告A06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呼叫計程車。 ⑵張○翔於上揭時、地,持事先以「張軍祥」名義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向告訴人收款後,即將85萬元上交予被告A06。 8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訛詐85萬元之經過。 9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乘客搭車紀錄表各1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11-12、18-19頁) 張○翔向告訴人收款後,搭乘綁定被告A06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呼叫而來之計程車離開現場。 10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及告訴人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與「天啟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20-22、25、29頁) 張○翔假冒幣商而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 11 告訴人與「盤口」間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63-73頁) 佐證告訴人係遭投資詐欺,始於上揭時、地交付85萬元予張○翔。 1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宇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7-59、3475、0000-0000、4383、5538、6647、6648、6668、6895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3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9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3、40、66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張○翔向告訴人收款後,係將贓款上交被告A06,再經被告A05轉交至被告A02。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A02、A03、A04、A05、A06(下稱A02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等與張○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2等5人與張○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等5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累犯:被告A05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A05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且其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前述經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02等5人詐騙金額共計8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A02等5人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建請就被告A02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A03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A05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A04、A06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