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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萱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事實,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及餐飲業、離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 告 A05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A01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張啟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定以1萬5,000元為對價,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1匯款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檔案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1遭詐騙之過程。 (三)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2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臉書檔案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2遭詐騙之過程。 (四)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3匯款明細、INSTAGRAM檔案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3遭詐騙之過程。 (五) 1.告訴人張啟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啟靖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啟靖遭詐騙之過程。 (六)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 2.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A01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帳戶未經金流認證,需要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8月9日 18時21分許 4萬6,123元 2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2時21分許透過臉書與A02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要求透過蝦皮交易,又謊稱需依客服指示簽署認證協議云云。 114年8月9日 18時17分許 2萬8,030元 3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與A03聯繫,並佯稱抽中獎項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身分云云。 114年8月9日 18時17分許 1萬9,991元 4 張啟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9時許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張啟靖聯繫,並佯稱需先預繳貸款款項才能核貸云云。 114年8月9日 18時27分許 2萬3,034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