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鐘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鐘膜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曾鐘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具有加拿大與本國之雙重國籍,且自民國106年8月3日遭
新竹地檢通緝後,均未到案,其另案也有曾判決確定應執行之案件(104年竹檢坤執度緝字1279號),業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之先例,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各在卷可憑,足見其在海外有一定之資產人脈而具備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是被告顯有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兼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5月12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