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紹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36、18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湯紹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①2萬元、②1萬元」、「①2萬元、②2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①2萬元」、「①2萬元、②1萬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湯紹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提領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前段等規定,故本案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朱佑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圖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張博凱、莊德旺、許鳳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其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騙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博凱、莊德旺、許鳳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朱佑祖會給我現金,本案的酬勞我都有拿到等語,則依被告之供述,其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300元、4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2萬元+1萬元)×1%;(2萬元+2萬元)×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提領告訴人受騙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交付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本案之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出面領款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報酬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湯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