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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昌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陳昌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又該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惟本案同案被告黃紹君向告訴人張芝儀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至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紹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使用如附表「偽造印文與署名」欄內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同案被告黃紹君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紹君、石詠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水、轉遞贓款之工作,先由同案被告黃紹君持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配戴偽造工作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8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向同案被告黃紹君收取款項後,再由被告交予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本案分工情形與所獲報酬,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本案所獲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1.5%,是游紹安給我現金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750元【計算式:85萬×1.5%】,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同案被告黃紹君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固為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黃紹君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三)至被告向同案被告黃紹君收取之詐欺贓款85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權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所獲利益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面交日期 偽造印文與署名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13年1月22日 ①「永鑫投資」偽造印文1枚 ②「游德誠」偽造署名1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