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哲
謝文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謝文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唯哲、謝文慈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王唯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2805、17139號起訴,於115年4月1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經該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65號審理中,而該案犯罪事實早於本案(115年1月13日15時許取款)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程序當庭刪除被告王唯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院卷第49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罪名:
1.核被告王唯哲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謝文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被告2人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有無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不用被告2人賠償,我希望他們可以找工作正當做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50頁),是被告2人雖獲取被害人諒解,然終未支付任何金額,與上開條文文義不符,自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等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2人不利考量,復酌以被告2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文慈因智能障礙而有新北市特殊教育學生資格證明書等情(院卷第67、69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緩刑:被告謝文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願原諒其等情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再斟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其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iPhone XR手機1支 偵卷第32頁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偵卷第38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王唯哲
謝文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哲、謝文慈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15年3月間,加入「陳允佑」、綽號「DD」、「笨小小」、「笨豬淵」、「杜金龍」、「思思」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謝文慈擔任從事向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王唯哲則擔任向車手即謝文慈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王唯哲、謝文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1月間,向李紅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紅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9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王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並指示謝文慈先持電子檔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復指示謝文慈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李紅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謝文慈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新竹市東區關東路與關東路187巷交岔路口,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予王唯哲,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目擊員警察覺有異,經警實施盤查,並經王唯哲同意執行搜索後,在A車內扣得上開詐欺贓款(已發還李紅星)、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紅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被告謝文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紅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2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之影本、被告謝文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與罪數: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爰各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手機3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